2014年1月20日,商務部發布年度第5號公告,決定自2014年1月20日起,對原產于美國和韓國的進口太陽能級多晶硅征收反傾銷稅。
2016年2月14日,江蘇中能硅業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江西賽維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洛陽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重慶大全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稱國內產業申請人)向商務部提出正式申請,主張終裁后韓國向中國出口的太陽能級多晶硅傾銷幅度加大,超過了終裁確定的反傾銷稅稅率,要求對原產于韓國的進口太陽能級多晶硅所適用的反傾銷措施進行傾銷及傾銷幅度期中復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四十九條和商務部《傾銷及傾銷幅度期中復審暫行規則》相關規定,商務部對申請人的資格、申請調查產品的出口價格和正常價值、繼續按照原來的措施水平實施反傾銷措施的必要性等有關情況進行了審查,并要求國內產業申請人補充提交有關證據材料。國內產業申請人在規定時限內提交了相關材料。
2016年11月22日,商務部發布立案公告,決定對原產于韓國的進口太陽能級多晶硅(以下稱被調查產品)所適用的反傾銷措施進行傾銷及傾銷幅度期中復審調查。本次復審調查范圍是原產于韓國的進口太陽能級多晶硅的正常價值、出口價格和傾銷幅度。復審調查的被調查產品與原反傾銷措施的被調查產品相同,即太陽能級多晶硅。該產品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28046190。該稅則號項下用于生產集成電路、分立器件等半導體產品的電子級多晶硅不在本次復審調查產品范圍之內。
根據對原產于韓國的進口太陽能級多晶硅的傾銷及傾銷幅度的復審調查結果,商務部向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提出修改相關反傾銷稅的建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五十條和商務部《傾銷及傾銷幅度期中復審暫行規則》的規定,現將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復審裁定
經調查,商務部裁定,在本次復審調查期內,被調查產品存在傾銷。
二、征收反傾銷稅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的有關規定,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決定,自2017年11月22日起,將原產于韓國的進口太陽能級多晶硅的反傾銷稅率調整為:
1.OCI株式會社(OCI?Company?Ltd.) ?4.4%
2.韓國硅業株式會社(Hankook?SiliconCo.,?Ltd.) ?9.5%
3.韓華化學株式會社(Hanwha?ChemicalCorporation)8.9%
4.SMP株式會社(SMP?Ltd.) 88.7%
5.熊津多晶硅有限公司(WoongjinPolysilicon?Co.,?Ltd.) 113.8%
6.KCC?Corp.?and?Korean?Advanced?Materials(KAM?Corp.) ?113.8%?
7.Innovation?Silicon?Co.,?Ltd. ? 113.8%
8.其他韓國公司(All?Others) 88.7%
三、征收反傾銷稅的方法
自2017年11月22日起,進口經營者進口被調查產品時,應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繳納相應的反傾銷稅。反傾銷稅以海關審定的完稅價格從價計征,計算公式為:反傾銷稅額=海關完稅價格×反傾銷稅稅率。進口環節增值稅以海關審定的完稅價格加上關稅和反傾銷稅作為計稅價格從價計征。
四、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對本復審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五、本公告自2017年11月22日起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對原產于韓國的
進口太陽能級多晶硅傾銷及傾銷幅度
期中復審的裁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以下稱《反傾銷條例》)和商務部《傾銷及傾銷幅度期中復審暫行規則》(以下稱《期中復審暫行規則》)的規定,2016年11月22日,商務部(以下稱調查機關)發布立案公告,決定對原產于韓國的進口太陽能級多晶硅(以下稱被調查產品)所適用的反傾銷措施進行傾銷及傾銷幅度期中復審調查。
調查機關對原產于韓國的進口太陽能級多晶硅在復審調查期內的傾銷及傾銷幅度進行了調查。根據調查結果,并依據《反傾銷條例》和《期中復審暫行規則》的規定,調查機關作出復審裁定如下:
一、調查程序
一)原反傾銷措施。
2014年1月20日,商務部發布2014年第5號公告,對原產于美國和韓國的進口太陽能級多晶硅征收反傾銷稅,實施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起5年。其中,韓國多晶硅企業所適用的反傾銷稅率為2.4%-48.7%。
二)復審申請。
2016年2月14日,江蘇中能硅業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江西賽維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洛陽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重慶大全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稱國內產業申請人)向商務部提出申請,主張終裁后韓國向中國出口的太陽能級多晶硅傾銷幅度加大,超過了終裁確定的反傾銷稅稅率,要求對原產于韓國的進口太陽能級多晶硅所適用的反傾銷措施進行傾銷及傾銷幅度期中復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四十九條和《傾銷及傾銷幅度期中復審暫行規則》相關規定,調查機關對申請人資格、申請被調查產品的出口價格和正常價值、繼續按照原措施水平實施反傾銷措施的必要性等有關情況進行了審查,并要求國內產業申請人補充提交有關證據材料。申請人在規定時限內提交了相關材料。
三)立案前通知。
2016年11月1日,調查機關就收到傾銷及傾銷幅度期中復審申請事宜通知了韓國駐華使館,并向其轉交了期中復審申請書的公開文本及保密資料的非保密概要。
四)針對立案的評論。
2016年11月17日,OCI株式會社提交了《關于中國商務部多晶硅反傾銷期中復審的意見》,就下游產業需求、上下游利益平衡、中國多晶硅行業運行狀態、OCI出口價格及申請書合規性等進行了評論;2016年11月25日,韓國硅業株式會社提交了《關于對韓國太陽能級多晶硅反傾銷期中復審立案調查的評論意見》,就中國多晶硅行業經營和競爭情況、韓國自中國進口太陽能光伏下游產品等進行了評論。調查機關認為,本案申請書及立案程序符合《反傾銷條例》及《期中復審暫行規則》有關規定。
五)立案。
調查機關依法對修改后的申請書進行了審查,認為符合立案條件。2016年11月22日,調查機關發布立案公告,決定對原產于韓國的進口太陽能級多晶硅所適用的反傾銷措施進行傾銷及傾銷幅度期中復審調查。調查機關就復審立案事宜通知了韓國駐華使館及國內產業申請人。
六)問卷調查。
2016年11月22日,調查機關在商務部網站發布國外出口商調查問卷。在規定時間內,OCI株式會社、韓國硅業株式會社和韓華化學株式會社向調查機關申請延期遞交答卷。經審查,調查機關同意給予適當延期。在答卷截止時限內,調查機關收到了OCI株式會社、韓國硅業株式會社、韓華化學株式會社和SMP株式會社提交的調查問卷答卷。
七)實地核查。
為核實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實性和準確性,調查機關于2017年7月4日至7月10日對OCI株式會社、韓國硅業株式會社、韓華化學株式會社及其關聯貿易商進行了實地核查。核查期間, 3家公司的財務、銷售、生產和管理等人員接受了核查小組的詢問,并根據要求提供了有關證明材料。調查機關核查了公司整體情況、被調查產品同類產品在韓國國內銷售情況、被調查產品對中國出口銷售情況、生產被調查產品及同類產品的工藝、成本及相關費用分攤情況。對于實地核查中收集的證據材料和信息,調查機關進行了核對。核查結束后,調查機關就實地核查的基本事實向公司進行了披露。
對實地核查中收集到的材料和信息,調查機關在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慮。
八)裁定前披露。
根據《反傾銷條例》和商務部《反傾銷調查信息披露暫行規則》相關規定,調查機關向韓國駐華使館、OCI株式會社、韓國硅業株式會社、韓華化學株式會社和SMP株式會社披露并說明了計算傾銷幅度所依據的基本事實,并給予其提出書面評論的機會。
九)利害關系方評論意見。
2017年7月31日,韓國硅業株式會社提交了《太陽能級多晶硅反傾銷實地核查披露評論意見》,就韓國硅業關聯貿易公司經營狀態、原材料成本分攤、產品銷售情況、財務費用等四個問題進行了評論??紤]到上述評論均涉及企業保密信息,調查機關在裁定前披露中予以回應。此后,2017年10月20日,韓國硅業提交了《太陽能級多晶硅反傾銷期中復審終裁前披露的評論意見》,就金屬硅價格計算、原材料成本分攤等進行了評論。
十)公開信息。
根據商務部《反傾銷調查公開信息查閱暫行規則》的規定,調查機關將調查過程中所有公開材料及時送交商務部貿易救濟公開信息查閱室,供各利害關系方查找、閱覽、摘抄、復印。
二、被調查產品
本次復審產品范圍是原產于韓國的進口太陽能級多晶硅。
被調查產品名稱:太陽能級多晶硅。英文名稱:Solar-Grade Polysilicon。
被調查產品的具體描述:以氯硅烷為原料采用(改良)西門子法和硅烷法等工藝生產的,用于生產晶體硅光伏電池的棒狀多晶硅、塊狀多晶硅、顆粒狀多晶硅產品。
被調查產品電學參數為:基磷電阻率<300歐姆?厘米(Ω???cm);基硼電阻率<2600歐姆?厘米(Ω???cm);碳濃度>1.0×1016(at/cm3);n型少數載流子壽命<500μs;施主雜質濃度>0.3×10-9;受主雜質濃度>0.083×10-9 。
主要用途:主要用于太陽能級單晶硅棒和定向凝固多晶硅錠的生產,是生產晶體硅光伏電池的主要原料。
該產品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28046190。該稅則號項下用于生產集成電路、分立器件等半導體產品的電子級多晶硅不在本次調查產品范圍之內。
三、復審調查期
本次復審的傾銷調查期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四、傾銷和傾銷幅度
經調查,調查機關對原產于韓國的進口太陽能級多晶硅的傾銷及傾銷幅度作出如下認定:
一)正常價值、出口價格、調整項目、到岸價格的認定
1. OCI株式會社(OCI Company Ltd.)
1)正常價值
調查機關對該公司被調查產品和同類產品的型號劃分進行了審查。經審查,調查機關決定接受該公司關于涉案產品型號劃分的主張。
調查機關審查了公司在韓國國內銷售被調查產品同類產品的情況。復審調查期內,該公司同類產品的國內銷售數量占同期向中國出口銷售數量的比例超過5%。根據《反傾銷條例》第四條的規定,調查機關決定以其同類產品在韓國國內的銷售作為確定正常價值的基礎。
調查期內,該公司的被調查產品同類產品分別銷售給關聯客戶和非關聯客戶。經審查,該公司被調查產品銷售給關聯客戶和非關聯客戶的價格差異較大,關聯公司之間的交易價格不能夠反映國內正常貿易過程。調查機關決定在確定正常價值時排除關聯客戶交易。
調查機關對該公司報告的被調查產品及其同類產品的生產成本以及銷售、管理和財務費用進行了審查。
調查機關審查了被調查產品及其同類產品生產成本的情況。在答卷中,該公司報告了有關生產工序之間副產品生產和成本核算的相關情況。該公司稱,此類副產品系生產被調查產品及其同類產品的中間產品,沒有對外銷售的情況,且均用于該產品的后續生產工序。經審查,調查機關認為此類產品是生產被調查產品和同類產品的中間產品,其成本亦是涉案產品生產成本的一部分。因此,調查機關決定不予接受該類副產品成本。經審查,調查機關認為其答卷中報告的成本核算的其他部分,可以合理反映被調查產品和同類產品的生產成本。
調查機關對于復審調查期內銷售、管理和財務費用發生的情況進行了審查。答卷中,該公司根據其銷售條件報告了韓國國內銷售費用的發生情況。經審查,調查機關發現該公司在答卷中將其銷售費用作為間接費用進行了分攤。因此,調查機關決定不接受其報告的銷售費用數據,按照該公司報告的方法,對韓國國內銷售費用進行了分攤。答卷中,該公司在財務費用中報告了部分投資損益和其他非運營性損益的情況。經審查,調查機關認為該類費用與涉案產品的生產和銷售無關,決定不接受此類費用,并重新計算了同類產品在韓國國內銷售所應分攤的財務費用數據。該公司報告的管理費用數據與審計報告數據相符,且分攤方法比較合理,調查機關決定采用其管理費用數據。
在此基礎上,調查機關計算了被調查產品及其同類產品的成本和費用。依據該成本,調查機關對該公司同類產品韓國國內銷售是否低于成本進行了調查。經審查,在復審調查期內,該公司同類產品在韓國國內低于成本銷售的數量占國內銷售全部數量的比例超過20%。根據《反傾銷條例》第四條規定,調查機關決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銷售后的同類產品在韓國國內的銷售作為確定正常價值的基礎。
2)出口價格
調查機關審查了該公司在復審調查期內向中國出口被調查產品的情況。在復審調查期內,該公司直接銷售給非關聯中國用戶。根據《反傾銷條例》第五條的規定,調查機關決定以其交易價格作為確定出口價格的基礎。
3)調整項目
根據《反傾銷條例》第六條規定,為公平合理比較,調查機關對影響價格可比性的調整項目逐一進行了審查。
正常價值部分。該公司在答卷中主張了信用費用的調整。經審查,調查機關決定接受其上述項目的調整主張。
出口價格部分。該公司在答卷中主張了信用費用和銀行手續費等調整項目。經審查,調查機關決定接受其上述項目的調整主張。
4)到岸價格(CIF價格)
經審查,現有證據表明該公司所報告的到岸價格是合理的。調查機關決定接受該到岸價格數據。
2. 韓國硅業株式會社(Hankook Silicon Co., Ltd)
1)正常價值
調查機關對公司被調查產品和同類產品的型號情況進行了審查。經審查,調查機關決定接受該公司關于涉案產品型號劃分的主張。
調查機關審查了該公司在復審調查期內被調查產品同類產品在韓國國內的銷售情況。復審調查期內,該公司被調查產品同類產品的國內銷售數量占同期向中國出口銷售數量的比例超過5%。根據《反傾銷條例》第四條的規定,調查機關決定以其同類產品在韓國國內的銷售作為確定正常價值的基礎。
調查期內,該公司的被調查產品同類產品分別銷售給關聯客戶和非關聯客戶。經審查,調查機關發現該公司被調查產品銷售給關聯客戶和非關聯客戶的價格差異較大,關聯公司之間的交易價格不能夠反映國內正常貿易過程。調查機關決定在確定正常價值時排除關聯客戶交易。
調查機關對該公司報告的生產成本以及銷售、管理和財務費用進行了審查。調查機關首先審查了被調查產品的生產成本。公司在答卷和終裁前披露的評論意見中均主張,應按照產量來分攤副產品四氯化硅成本。經審查,調查機關發現,該公司在本案調查期之前同樣銷售被調查產品及其副產品四氯化硅,卻沒有為副產品計算或分攤主要原材料投入,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該分攤方法是公司一貫延續使用的。調查期內該公司主產品和副產品市場價值差異較大,公司簡單以產量在不同產品之間分攤主要原材料投入,未能合理反映與相關產品有關的生產和銷售成本。因此,調查機關決定按照公司答卷中主產品和聯產品的銷售收入比例對主要原材料投入進行分攤,并以此來計算被調查產品的生產成本。
調查機關對被調查產品的直接材料成本進行了審查,發現被調查產品的原材料金屬硅分別采購自關聯貿易商和非關聯貿易商。核查中,調查機關了解到,該公司主要經營管理人通過特定股權安排分別持有該公司和關聯貿易商的主要或全部股份,兩家公司有緊密的關聯關系。調查期內,該關聯貿易商不僅為該公司供應原材料金屬硅,還銷售該公司生產的部分產品,且供應原材料金屬硅的年平均價格和自該公司采購部分產品的年平均價格均低于對應的非關聯平均價格,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該關聯關系未影響定價。調查機關認定關聯關系影響到公司間交易價格的確定。公司在終裁前披露的評論意見中主張,應考慮從關聯貿易商采購金屬硅和從非關聯貿易商采購金屬硅的時間段的差異,并提交了2015年原材料采購月度平均價格以及中國金屬硅價格走勢圖,主張采用月度平均價格比較的方法評估價格差異。經審查,調查機關發現該公司在終裁前披露的評論意見中提交的月度采購表與公司答卷中的月度原材料采購數量不一致,調查機關無法核實其在終裁前披露的評論意見中提交數據的真實性。此外,公司提供的證據無法說明韓國金屬硅市場價格的變化趨勢,也無法全面反映調查期內關聯采購和非關聯采購月度平均價格差異的變化情況。調查機關決定,用非關聯貿易商的金屬硅年度平均采購價格來計算關聯采購的金屬硅成本。
調查機關對于復審調查期內銷售、管理和財務費用發生的情況進行了審查。經審查,該公司報告的銷售和管理費用分攤方法比較合理,調查機關決定接受公司主張的有關銷售和管理費用分攤方式。公司主張財務費用中的某項費用與被調查產品生產和銷售無關,不應分攤。核查中,調查機關了解到,此項費用是公司在存續期間的生產經營活動所產生的,且該公司只有多晶硅一個事業部。調查機關認定,該項費用應按照調查期內多晶硅銷售金額占比予以分攤。
在此基礎上,調查機關計算了被調查產品及其同類產品的成本和費用。依據該成本,調查機關對該公司同類產品在韓國國內是否低于成本銷售進行了調查。經審查,在復審調查期內,公司在韓國國內低于成本銷售的數量占國內全部銷售數量的比例超過20%。根據《反傾銷條例》第四條的規定,調查機關決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銷售的國內銷售作為確定正常價值的基礎。
2)出口價格
調查機關審查了該公司在復審調查期內向中國出口被調查產品的情況。在復審調查期內,該公司通過不同渠道向中國出口被調查產品。一是直接銷售給中國非關聯客戶,二是通過三家中國境外的關聯貿易商轉售給中國非關聯客戶。根據《反傾銷條例》第五條的規定,對于直接銷售給中國非關聯客戶的交易,調查機關決定以其交易價格作為確定出口價格的基礎;對于通過關聯貿易商轉售給非關聯中國客戶的交易,調查機關決定以關聯貿易商轉售給非關聯中國客戶的價格作為確定出口價格的基礎。
3)調整項目
根據《反傾銷條例》第六條規定,為公平合理比較,調查機關對影響價格可比性的調整項目逐一進行了審查。
正常價值部分。該公司在答卷中主張了內陸運輸費用、包裝費用、信用費用等調整項目。經審查,調查機關決定接受其調整主張。
出口價格部分。該公司在答卷中主張了內陸運費、國際運費、國際運輸保險費、信用費用、銀行費用、港口裝卸費、傭金、報關費用等調整項目。經審查,調查機關決定接受其調整主張。
4)到岸價格(CIF價格)
經審查,現有證據表明該公司所報告的到岸價格是合理的。調查機關決定接受該到岸價格數據。
此外,該公司在就終裁前披露的評論意見中就損害問題進行了評論,考慮到期中復審不涉及損害問題,調查機關未審查相關評論。
3.韓華化學株式會社(Hanwha?Chemical?Corporation)
1)正常價值
調查機關對該公司被調查產品和同類產品的型號劃分進行了審查。經審查,調查機關決定接受該公司關于涉案產品型號劃分的主張。
調查機關審查了公司在韓國國內銷售被調查產品同類產品的情況。經審查,調查機關發現該公司部分型號的被調查產品在復審調查期內沒有相應型號同類產品的國內銷售,而其余型號同類產品國內銷售數量占同期向中國出口數量的比例均超過5%。根據《反傾銷條例》第四條的規定,調查機關決定對沒有國內銷售的型號產品,采用生產成本加合理費用、利潤的方法確定正常價值,其余型號以其同類產品的國內銷售作為確定正常價值的基礎。調查期內,該公司國內同類產品全部直接銷售給非關聯客戶。
調查機關對該公司報告的被調查產品及其同類產品的生產成本、銷售、管理和財務費用以及利潤情況進行了審查。
調查機關審查了被調查產品及其同類產品生產成本的情況。經審查,調查機關認為其答卷中報告的成本數據,可以合理反映被調查產品和同類產品的生產成本。調查機關對于復審調查期內銷售、管理和財務費用發生的情況進行了審查。答卷中,該公司報告了韓國國內銷售同類產品發生的管理費用的情況。經審查,調查機關發現在答卷中管理費用分攤比例與其報告的分攤比例不一致。因此,調查機關決定不接受其填報的管理費用數據,按照該公司報告的管理費用分攤方法,對同類產品韓國國內銷售的管理費用進行了分攤。答卷中該公司在財務費用中報告了部分投資損益等情況。經審查,調查機關認為此類費用與生產和銷售被調查產品和同類產品無關,決定不接受此類費用,并重新計算了同類產品在韓國國內銷售所應分攤的財務費用。該公司報告的銷售費用數據與審計報告數據相符,且分攤方法比較合理,調查機關決定采用其銷售費用數據。
在此基礎上,調查機關計算了被調查產品及其同類產品的成本和費用。依據該成本,調查機關對該公司同類產品韓國國內銷售是否低于成本進行了調查。經審查,在復審調查期內,除兩個型號的同類產品外,該公司其他型號同類產品在韓國國內低于成本銷售的數量占國內銷售全部數量的比例均超過20%。根據《反傾銷條例》第四條的規定,調查機關決定,低于成本銷售數量不足20%的型號,以其全部韓國國內銷售作為確定正常價值的基礎,其他型號同類產品則以排除低于成本銷售后的韓國國內銷售作為確定正常價值的基礎。
調查機關對該公司生產和銷售同類產品的利潤進行了審查。經審查,調查機關決定采用該公司同類產品在韓國國內正常貿易過程中銷售所實現的利潤率確定其正常價值。在此基礎上,調查機關采用生產成本加合理費用和利潤的方法,確定了相關型號被調查產品的正常價值。
2)出口價格
調查機關審查了該公司在復審調查期內向中國出口被調查產品的情況。在復審調查期內,該公司通過不同渠道向中國出口被調查產品。一是直接銷售給非關聯中國用戶,二是通過位于中國境內的關聯貿易商銷售給中國非關聯客戶和關聯下游用戶,三是銷售給位于中國的關聯下游用戶。根據《反傾銷條例》第五條的規定,對于直接銷售給中國非關聯客戶的交易,調查機關決定以其交易價格作為確定出口價格的基礎;對于通過關聯貿易商轉售和銷售給關聯下游用戶的交易,調查機關決定在合理基礎上推定其出口價格。
3)調整項目
根據《反傾銷條例》第六條規定,為公平合理比較,調查機關對影響價格可比性的調整項目逐一進行了審查。
正常價值部分。該公司在答卷中主張了信用費用和包裝費用的調整。答卷中稱,該公司自行對同類產品進行包裝,且同類產品和被調查產品包裝費用差別很小。經審查,調查機關認為,該公司發生的包裝費用已經內化為生產成本的一部分,且內銷產品和被調查產品包裝費用差異很小,不影響價格的可比性。因此,調查機關決定不接受其包裝費用調整項目。經審查,調查機關接受信用費用調整項目的主張。
出口價格部分。該公司在答卷中主張了內陸運費(工廠至出口港)、國際運費和保險費、港口裝卸費、包裝費用、信用費用、報關代理費,以及中國境內內陸運費、裝卸費、進口關稅、進口報關代理費和利潤等調整項目。對于包裝費用,該公司在答卷中稱其自行對被調查產品進行包裝,且同類產品和被調查產品包裝費用差別很小。經審查調查機關認為,該公司發生的包裝費用已經內化為生產成本的一部分,且內銷產品和被調查產品包裝費用差異很小,不影響價格的可比性。因此,調查機關決定不接受其包裝費用調整項目。對于關聯貿易商的間接費用,調查機關為在合理基礎上推定其出口價格,決定根據其答卷報告的關聯進口商財務報告,對關聯貿易商的管理費用、財務費用和間接銷售費用進行了調整。對于通過關聯貿易商進口的交易所繳納的反傾銷稅,該公司主張已繳反傾銷稅已經合理反映在出口價格中,但并未提供證明材料予以證明。經審查,調查機關決定不接受其該項主張,對經過關聯貿易商進口的交易所繳納的反傾銷稅進行調整。經審查,調查機關決定接受公司其他出口價格調整項目的主張。
4)到岸價格(CIF價格)
經審查,現有證據表明該公司所報告的到岸價格是合理的。調查機關決定接受該到岸價格數據。
4. SMP株式會社(SMP Ltd.)
1)正常價值
調查機關對該公司被調查產品和同類產品的型號情況進行了審查。該公司在答卷中主張,根據產品的不同規格將被調查產品及同類產品分成多種型號。但該公司未提供區分不同型號的具體證據,且未按照不同型號提供產品的成本和費用。經審查,調查機關決定不接受該公司關于型號劃分的主張。
調查機關審查了復審調查期內該公司被調查產品同類產品在韓國國內的銷售情況。經審查,調查機關發現,該公司復審調查期內被調查產品同類產品的國內銷售數量占同期向中國出口被調查產品銷售數量的比例不足5%,不能作為確定正常價值的基礎。根據《反傾銷條例》第四條的規定,調查機關決定以該公司生產成本加合理費用、利潤的方法,確定被調查產品的正常價值。
調查機關審查了該公司被調查產品及同類產品的生產成本和相關費用。經審查,調查機關決定接受公司答卷填報的生產成本、費用和利潤數據。
2)出口價格
調查機關審查了該公司復審調查期內向中國出口被調查產品的情況。公司在答卷中稱,在調查期內,公司對中國的出口全部通過其位于中國境外的關聯貿易商進行,但由于該關聯貿易商已破產并注銷法人資格,因此無法提交關聯貿易商答卷。調查機關在發放問卷時已經告知應訴企業,如公司在規定期限內不能按照問卷要求提供答卷,或沒有提供完整準確的答卷,調查機關可根據已經獲得的事實和可獲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由于該公司未能在答卷規定的時限內按照問卷要求提供本次復審調查的必要信息,根據《反傾銷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調查機關決定根據已經獲得的事實和可獲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使用參加本次復審調查的其他韓國公司提供的數據和信息確定該公司的出口價格。
3)調整項目
關于正常價值,調查機關在結構正常價值時,已經考慮了韓國國內銷售被調查產品同類產品的直接費用等因素,將正常價值調整到出廠水平,因此不再重復調整。
關于出口價格,調查機關在確定出口價格時,使用參加本次復審調查的其他韓國公司調整后的出口價格進行加權平均,因此不再重復調整。
4)到岸價格(CIF價格)
該公司答卷未填報CIF價格。經審查,調查機關決定使用參加本次復審調查的其他韓國公司的加權平均CIF價格數據,作為該公司的到岸價格數據。
5.熊津多晶硅有限公司(Woongjin Polysilicon Co.,Ltd)
2016年11月22日,調查機關對原產于韓國的進口太陽能級多晶硅所適用的反傾銷措施進行傾銷及傾銷幅度期中復審調查,并將立案公告和調查問卷登載在商務部網站上,任何利害關系方均可在商務部網站上查閱并下載本案立案公告。調查機關就此通知了韓國駐華使館。
調查機關盡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已知的利害關系方,也盡最大能力向所有已知利害關系方提醒不配合調查的后果。對于調查機關已盡通知義務但沒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調查的公司,調查機關根據《反傾銷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在可獲得事實的基礎上裁定其傾銷幅度。由于熊津多晶硅有限公司在規定時限內未提交答卷,調查機關比較分析在調查中可獲得的信息,認為參加本次復審調查的韓國公司提供的數據和信息是可獲得的最佳信息。終裁中,調查機關決定采用參加本次復審調查的韓國公司提供的數據和信息作為可獲得的事實,認定該公司的正常價值、出口價格及調整項目。
6. KCC Corp. and Korean Advanced Materials (KAM Corp.)
2016年11月22日,調查機關對原產于韓國的進口太陽能級多晶硅所適用的反傾銷措施進行傾銷及傾銷幅度期中復審調查,并將立案公告和調查問卷登載在商務部網站上,任何利害關系方均可在商務部網站上查閱并下載本案立案公告。調查機關就此通知了韓國駐華使館。
調查機關盡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已知的利害關系方,也盡最大能力向所有已知利害關系方提醒不配合調查的后果。對于調查機關已盡通知義務但沒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調查的公司,調查機關根據《反傾銷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在可獲得事實的基礎上裁定其傾銷幅度。由于KCC Corp. and Korean Advanced Materials在規定時限內未提交答卷,調查機關比較分析在調查中可獲得的信息,認為參加本次復審調查的韓國公司提供的數據和信息是可獲得的最佳信息。終裁中,調查機關決定采用參加本次復審調查的韓國公司提供的數據和信息作為可獲得的事實,認定該公司的正常價值、出口價格及調整項目。
7. Innovation Silicon Co., Ltd
2016年11月22日,調查機關對原產于韓國的進口太陽能級多晶硅所適用的反傾銷措施進行傾銷及傾銷幅度期中復審調查,并將立案公告和調查問卷登載在商務部網站上,任何利害關系方均可在商務部網站上查閱并下載本案立案公告。調查機關就此通知了韓國駐華使館。
調查機關盡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已知的利害關系方,也盡最大能力向所有已知利害關系方提醒不配合調查的后果。對于調查機關已盡通知義務但沒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調查的公司,調查機關根據《反傾銷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在可獲得事實的基礎上裁定其傾銷幅度。由于Innovation Silicon Co., Ltd在規定時限內未提交答卷,調查機關比較分析在調查中可獲得的信息,認為參加本次復審調查的韓國公司提供的數據和信息是可獲得的最佳信息。終裁中,調查機關決定采用參加本次復審調查的韓國公司提供的數據和信息作為可獲得的事實,認定該公司的正常價值、出口價格及調整項目。
8.其他韓國公司(All others)
2016年11月22日,調查機關對原產于韓國的進口太陽能級多晶硅所適用的反傾銷措施進行傾銷及傾銷幅度期中復審調查,并將立案公告和調查問卷登載在商務部網站上,任何利害關系方均可在商務部網站上查閱并下載本案立案公告。調查機關就此通知了韓國駐華使館。
調查機關盡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已知的利害關系方,也盡最大能力向所有已知利害關系方提醒不配合調查的后果。對于調查機關已盡通知義務但沒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調查的公司,調查機關根據《反傾銷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在可獲得事實的基礎上裁定其傾銷幅度。調查機關比較分析在調查中可獲得的信息,認為參加本次復審調查的韓國公司提供的數據和信息是可獲得的最佳信息。因此,調查機關決定采用參加本次復審調查的韓國公司提供的數據和信息作為可獲得的事實,確定其他韓國公司的正常價值、出口價格及調整項目。
二)價格比較。
根據《反傾銷條例》第六條的規定,調查機關在公司提交的證明材料基礎上,考慮了影響價格的各種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將公司被調查產品的出口價格和正常價值調整至相同水平進行比較。在計算傾銷幅度時,調查機關將加權平均正常價值和加權平均出口價格進行了比較,得出傾銷幅度。
五、復審裁定
根據調查結果,調查機關裁定原產于韓國的太陽能級多晶硅在復審調查期內存在傾銷,傾銷幅度為:
1.OCI株式會社(OCI Company Ltd.) ?4.4%
2.韓國硅業株式會社(Hankook Silicon Co., Ltd.) ?9.5%
3.韓華化學株式會社(Hanwha Chemical Corporation) 8.9%
4.SMP株式會社(SMP Ltd.) ?88.7%
5.熊津多晶硅有限公司(Woongjin Polysilicon Co., Ltd.) ?113.8%
6.KCC Corp. and Korean Advanced Materials(KAM Corp.) ?113.8%
7.Innovation Silicon Co., Ltd. 113.8%
8.其他韓國公司(All Others) ?8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