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臨時占用林地將不再收取植被恢復費

近日,財政部發布《關于修改部分文件條款的通知》,通知對《森林植被恢復費征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部分條款進行了修改和刪除:

刪除第五條的第三款內容。具體內容如下:

第五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預收森林植被恢復費:

(三)臨時占用重點林區以外林地的,由縣、地(州、市)、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林業局《占用征用林地審核審批管理辦法》(國家林業局令第2號)規定的審批權限負責預收。其中,屬于國家林業局審批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負責預收。(刪除)

財政部關于修改部分文件條款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 (局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政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國務院關于深化預算管理制度改革的決定》(國發〔2014〕 45號 )、《國務院關于印發推進財政資金統籌使用方案的通知》(國發 (2015〕35號 )等規定,現就修改部分文件條款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刪去《財政部國家林業局關于印發 (森林植被恢復費征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 綜〔2002)73號 )第二條中“實行專款專用,年終結余結轉下年安排使用”。

將第七條中“政府性基金票據”修改為“非稅收入票據”。

刪去第十條中“并填列‘基金預算收入’科目中第84類 ‘農業部門基金收入’第8409款 ‘森林植被恢復費收入’"。

將第十二條中“森林植被恢復費實行專款專用,專項用于林業主管部門組織的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修改為“森林植被恢復費主要用于林業主管部門組織的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

刪去第十三條第一款中“列入中央本級支出預算”、“列入中央補助地方專款預算”;將第十三條中“用于”、“集中用于”、“全部用于”修改為“主要用于”。

刪去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將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中“占用、征用或者臨時占用”、“占用或者臨時占用”、“占用或者征用”、“占用或征用”修改為

“占用”;刪去第五條第 (三 )項。

二、刪去《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水利部關于印發(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辦法 )的通知》(財 綜 〔2011〕 2號 )第二條中“是用于水利建設的專項資金”。

將第六條第 (一 )項 、第 (二 )項 中“專項用于”修改為“主要用于”。

刪去第七條。

三、將《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印發 (水土保持補償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 >的 通知 》(財 綜(2014)8號 )第二條第一款中“專項用于”修改為“主要用于”。

將第三條“水土保持補償費全額上繳國庫,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實行專款專用,年終結余結轉下年使用”修改為“水土保持補償費全額上繳國庫,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管理”。

刪去第十六條中“預算科目欄填寫 ‘1030176水土保持補償費收入’”。

刪去第十七條、第四章“使用管理”。

四、刪去《財政部關于印發<政府非稅收入管理辦法>的通知》(財稅 〔2016〕 33號 )第九條第 (二 )項。

財政部

2023年3月7日

財政部、國家林業局關于印發

《森林植被恢復費征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財綜[2002]7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林業(農林)廳(局),內蒙古、吉林、黑龍江、大興安嶺森工(林業)集團公司: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278號)的有關規定,我們制定了《森林植被恢復費征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森林植被恢復費征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森林資源,促進我國林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278號)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森林植被恢復費屬于政府性基金,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實行專款專用,年終結余結轉下年安排使用。(刪除)

第三條 森林植被恢復費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和上級林業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征收

第四條 凡勘查、開采礦藏和修建道路、水利、電力、通訊等各項建設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臨時占用(修改為“占用”)林地,經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或批準的,用地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向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預繳森林植被恢復費。

第五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預收森林植被恢復費:

(一)占用或者臨時占用(修改為“占用”)國務院確定的國家所有的重點林區(以下簡稱“重點林區”)林地的,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單位負責預收。

(二)占用或者征用(修改為“占用”)除重點林區以外林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負責預收。

(三)臨時占用重點林區以外林地的,由縣、地(州、市)、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林業局《占用征用林地審核審批管理辦法》(國家林業局令第2號)規定的審批權限負責預收。其中,屬于國家林業局審批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負責預收。(刪除)

第六條 森林植被恢復費征收標準按照恢復不少于被占用或征用(修改為“占用”)林地面積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調查規劃設計、造林培育等費用核定。具體征收標準如下:

(一)用材林林地、經濟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二)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三)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國家重點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四)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五)宜林地、采伐跡地、火燒跡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

城市及城市規劃區的林地,可按照上述規定標準2倍收取。對農民按規定標準建設住宅占用林地,在“十五”期間暫不收取森林植被恢復費。

第七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收取森林植被恢復費,按照財務隸屬關系使用財政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據。(修改為“非稅收入票據”。)

第三章 繳庫

第八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復費,按照預算收入級次上繳國庫。

(一)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及其委托單位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復費,全額繳入中央國庫。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復費,全額繳入同級地方國庫。

第九條 森林植被恢復費實行就地繳庫辦法。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收取森林植被恢復費后,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內就地繳入同級國庫。

第十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在辦理繳庫手續時,應填制一般繳款書,并填列“基金預算收入”科目中第84類“農業部門基金收入”第8409款“森林植被恢復費收入”(刪除)。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及其委托單位在繳款書的“收款單位”欄填寫“財政部”,“預算級次”欄填寫“中央級”;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林業主管部門按同級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填寫。

第十一條 占用、征用或者臨時占用(修改為“占用”)林地未被批準,有關林業主管部門需要將預收的森林植被恢復費退還用地單位時,應當由有關林業主管部門匯總實際發生的退還金額,并附有關證明材料,按照財政部規定的退庫項目,向同級財政部門申請辦理森林植被恢復費退庫手續。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條 森林植被恢復費實行專款專用,專項用于林業主管部門組織的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修改為“森林植被恢復費主要用于林業主管部門組織的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包括調查規劃設計、整地、造林、撫育、護林防火、病蟲害防治、資源管護等開支,不得平調、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三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及其委托單位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復費,納入中央財政預算管理。其中:占用或者臨時占用(修改為“占用”)大興安嶺林業集團管理的林地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復費,列入中央本級支出預算(刪除),用于大興安嶺林區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占用或者臨時占用(修改為“占用”)內蒙古、吉林、黑龍江森工集團管理的林地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復費,列入中央補助地方專款預算(刪除),用于有關森工集團管理林區范圍內的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

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復費,納入省級財政預算管理。其中:省、自治區集中用于全省(自治區)范圍內異地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的比例不得高于20%;通過省、自治區財政專項轉移支付返還被占用或征用林地所在地縣、地(州、市)級財政,用于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的比例不得低于80%。

直轄市集中用于全市范圍內異地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的比例可高于20%。具體比例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商林業主管部門制定。

縣、地(州、市)級林業主管部門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復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全部用于本區域范圍內的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將第十三條中“用于”、“集中用于”、“全部用于”修改為“主要用于”。)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編制森林植被恢復費收支預決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并按照批準的預算以及財政部門核撥的資金安排使用。(刪除)

第十五條 森林植被恢復費支出時,填列“基金預算支出”科目中的第84類“農業部門基金支出”第8409款“森林植被恢復費支出”。(刪除)

第五章 違規處理

第十六條 占用或者臨時占用(修改為“占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不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多收、減收、免收、緩收,或者隱瞞、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森林植被恢復費,由上級或同級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國務院關于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國發[1987]58號)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七條 對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行為中涉及有關部門或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國務院令第281號),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3年1月1日起執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辦法為準。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國家林業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林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并報財政部、國家林業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