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9月25日,國土部、國務院扶貧辦、國家能源局聯合印發出臺《關于支持光伏扶貧和規范光伏發電產業用地的意見》,進一步明確了光伏扶貧項目及利用農用地復合建設的光伏發電站項目在不破壞農業生產條件的前提下,可不改變原用地性質,在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農用地上布設光伏方陣,這是對利用農村土地建設光伏項目的重大利好。

但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農村集體土地性質較為特殊,實踐中簽訂的所謂“農村土地租賃合同”其本質就是法律意義的“租賃”嗎?農村集體土地的租賃與農村集體土地經營權發承包的區別何在?兩者在法律性質上的不同,將帶來哪些不同的法律后果呢?土地租賃合同應當與村委會簽還是與農戶簽呢?本文將對此進行分析探討,揭開其中的奧秘。

一、光伏方陣使用農用地有關法律分析

在“農光互補”項目中,光伏企業在實踐中采取的普遍做法是: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相關土地權益人簽訂土地承包合同或租賃合同,取得項目建設所需農用地的使用權,再將其中涉及項目永久性建筑用地部分(如升壓站、運營管理用房、進場道路等)辦理農用地轉用批準手續,履行土地征收程序,而對于光伏方陣用地,直接采取“租賃”方式用地,無需辦理土地征收程序。

在上述用地模式中,光伏方陣用地在法律關系上較為復雜,其法律性質不能簡單的以租賃法律關系來看待。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的相關規定,國家對農村土地實行土地承包經營制度。據此規定,光伏企業與土地所有權人(即集體經濟組織,一般為村委會)或承包人(即土地承包人,一般為農戶)簽訂的農用地租賃合同,其實質屬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發承包關系或流轉關系(包括轉包、出租、互換、轉讓等方式),該行為不僅需受《合同法》的調整,同時亦需符合《土地管理法》和《農村土地承包法》的相關規定。

從這個角度來看,光伏方陣租用農用地的方式可以區分為兩種不同的形式,其性質是完全不同的。一是通過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光伏企業與發包方之間構成土地承包經營權發承包關系;二是通過與作為承包人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簽訂租賃合同的方式取得,光伏企業與承包方之間構成土地經營權流轉關系。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兩者之間在簽訂土地租賃合同的主體、程序、期限等方面均有所不同,面臨的法律風險各異

光伏企業使用農村土地法律關系圖